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99,201705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祐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楊子萱(見偵查卷第43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機車內尚有若干零件未尋回,惟卷內既無其他資料足資確認此情,則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779號
被 告 劉祐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楊子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遂覺有機可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後,將機車牽離後竊取得手。
俟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祐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牽離上開機車,惟辯稱係真實│
 │    │時之供述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友人要伊│
 │    │                      │幫忙修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時之│上開機車失竊之事實。              │
 │    │指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  │
 │    │局華江派出所監視器畫面│                                  │
 │    │翻拍2紙、監視器光碟1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