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0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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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蓉
輔 佐 人 楊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宜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素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宜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為輕度身心精神患者(參偵卷第3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份)、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價值1,521元之「安娜瑪特冰鮮精華無穀護膚亮毛配方15(1b)」1包,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以1,600元達成和解,並已確實履行和解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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