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1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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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興美(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興美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胡娟攝影店之公司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正為「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16行所載「收入證明」更正為「在職證明」,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興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在職證明係證明被告於特定機構任職之期間及其薪資數額,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需先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偽造印章之行為)、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捷運旅行社職員持偽造之在職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偽造之在職證明申請來臺獲准,而取得入臺許可後,再接續申請3 次來臺,雖未再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惟係於同一年或數月內為之,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係基於利用第一次獲准核發之許可證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前開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其本案所為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信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在臺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有小孩、於大陸曾有工作,家中種水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故偽造之在職證明上所蓋印之胡娟攝影店之公司章印文1 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既經被告持向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22號
被 告 文興美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3歲(民國62【1973】年10月5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T00000
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文興美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情形,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自由行之旅遊活動,且亦可預見因其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顯有以行使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之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大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照片等文件予綽號「毛」之成年男子,並給付人民幣800元為代價,再由該綽號「毛」之成年男子藉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冒用胡娟攝影店之名義,偽造其上載有「文興美為本公司正式員工,從西元2015年8月10日進入本公司工作,任職經理,年薪人民幣13萬元」等不實內容及蓋印有胡娟攝影店之公司章印文之收入證明,以符合臺灣地區之入境申請條件。
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臺灣捷運旅行社職員,據此填載文興美之大陸人士來台自由行申請書,並以彩色掃描之方式傳送予文興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及上開在職證明等文件後,檢具上開資料,以來臺自由行之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文興美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自由行之旅遊活動,而行使之。
俟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經合法申請,遂於105年8月17日許可文興美以自由行之旅遊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其即於105年9月3日經由金門港入境,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其因以上開方式,順利取得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後,遂基於承前之同一犯意,接續先後於105年9月27日、11月17日及106年2月10日持其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之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大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等文件申請來臺獲准,並於105年10月23日、11月29日及106年3月14日經由金門港及臺灣桃園機場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前揭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嗣其於106年3月15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4,為警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經警通報移由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收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文興美於警詢、偵查中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有申請以自由行名義來臺,且未在前揭大陸公司任職經理之事實均予以坦承,惟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綽號「毛」之男子將資料處理好,伊沒有看過該份在職證明,也不是伊去申請,是透過該男子幫伊送件云云。
然查,被告所犯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助理員陳虹妤、科員黃錦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上開在職證明之掃瞄檔及移民署出具之被告入出境及申請來臺案等資料可憑,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前開旅行社職員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則被告上述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犯行,本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又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目的即在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時亦應擴張一行為之概念;
且被告於105年8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申請來臺獲准,而取得入臺許可後,接續於前開時間申請3次來臺,雖未再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惟係於同一年或數月內為之,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係基於利用第一次獲准核發之許可證之犯意所為,就此認後3次入臺亦均屬未經許可入臺,惟請論以接續犯;
是就其所犯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毛」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4次申請來臺自由行均另涉有刑法第214條、第21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且後續105年9月27日、11月17日及106年2月10日等次以自由行名義申請來臺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惟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在職證明等資料,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係有實質審核之權限,而須經實質審查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僅予以形式審查;
且被告所交由綽號「毛」之成年男子檢附與移民署之文件中除上揭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外,其來臺申請書之文件內容並無不實,則被告所為,尚核與刑法第214條、第21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
再者,觀之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所提供被告歷次申請來臺自由行之申請文件資料,其中僅第一次即105年8月15日該次申請資料中確有檢附在職證明書1份,其餘各次則僅有檢附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等掃瞄檔資料,並無在職證明或被告之大陸地區信用卡或存款證明等資料,足認被告雖於105年8月15日持偽造之在職證明而向移民署據以行使,申請來臺經獲准後並於105年9月3日入臺,但其後申請來臺3次則均未再檢附任何偽造之在職證明或存款證明等文書;
復質之證人即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助理員陳虹妤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大陸人士申請來臺自由行之流程,依照申請須知之規定,大陸人士會先將他們的照片等資料給大陸方的旅行社,大陸方的旅行社再轉給臺灣旅行社,臺灣旅行社就會將相關資料上傳到移民署網站的線上申請系統,要檢具的資料有新臺幣20萬元的存款證明或大陸地區信用卡或在職證明等文件三擇一,其他就是個人大頭照、大陸地區簽注,第一次申請來臺自由行之大陸人士都須檢具這些資料,第一次經移民署審查相關文件資料而予核准後,在第一次核准之3年內,無違規情形,可免檢附上開三擇一之文件,是本件被告第一次申請自由行有准,並有檢附在職證明,之後被告到查獲前都是申請自由行,且有在3年之期限內,所以之後不需要再提供上開三擇一的文件,所移送之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只有第一次申請被告是有檢附在職證明給移民署,其餘後來自由行均未檢附在職證明或上揭三擇一之其他文件等語;
證人即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科員黃錦珠於偵查中則證稱:因為被告第一次用該偽造之在職證明,向移民署申請有取得許可,之後再申請來臺,除非之前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後,被告有其他違規或違法事由遭查獲,不然之後申請來臺,只需要檢附其他相關文件,就可以透過旅行社線上申請,除非申請人有具體或疑似的違規行為,線上申請的承辦人才會另外要求申請人再出具新的在職證明或存款證明等情。
執此,本件實難逕認被告於105年9月27日、11月17日及106年2月10日等3次申請來臺自由行,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行為,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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