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1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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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軒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7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柏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17號
被 告 謝柏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00區000路 000之00
號0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軒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謝柏軒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光南大批發店,乘店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LaviX運動無線藍芽耳掛式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1,499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未為結帳,即步出店家;
惟仍為該店店長陳奕祥當場發覺,趕忙上前攔阻,並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陳奕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謝柏軒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陳奕祥於警詢│遭竊情形。            │
│    │時之指訴          │                      │
├──┼─────────┼───────────┤
│ 三 │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行竊經過。        │
│    │光碟1片           │                      │
├──┼─────────┤                      │
│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4張           │                      │
├──┼─────────┼───────────┤
│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失竊物品。            │
├──┼─────────┤                      │
│ 六 │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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