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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7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81號
被 告 歐陽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陽昌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政大清境社區管理室」,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李凱雄丟擲馬克杯,並擊中李凱雄臉部,致李凱雄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
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凱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歐陽昌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刑法傷害罪嫌之│
│ │之自白。 │事實。 │
├──┼─────────┼─────────────┤
│ 2 │告訴人李凱雄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傷害罪嫌之│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事實。 │
│ │結證言。 │ │
├──┼─────────┼─────────────┤
│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右│
│ │明書1張。 │眼眶挫傷之傷害。 │
│ ├─────────┤ │
│ │李凱雄受傷照片1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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