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1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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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8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建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建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29號
被 告 莊建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00區00里00鄰0000
0 號
現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莊建利因不滿孫于閑因車禍事故向雷淑儀要求損害賠償,竟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22時56分,打電話向孫于閑揚言「要錢噢?送你子彈啦」,以加害孫于閑生命之事施行恐嚇,使孫于閑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建利上揭恐嚇犯行,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被害人孫于閑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5704號案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雷淑儀、莊建順之證言;
(三)被害人孫于閑提出之隨身碟;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五)本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月17日勘驗筆錄;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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