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1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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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炫蔚
沈義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炫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彥宇」、「陳意帆」、「潘秉宸」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義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彥宇」、「陳意帆」、「潘秉宸」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被告二人共同持告訴人潘秉宸信用卡,由被告沈義峯或呂炫蔚佯裝為告訴人潘秉宸本人刷卡簽名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二人共同持告訴人潘秉宸信用卡,由被告呂炫蔚佯裝為告訴人潘秉宸本人刷卡簽名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及零食,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人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是均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呂炫蔚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帶告訴人潘秉宸,分別偽造「陳彥宇」、「陳意帆」及「潘秉宸」署押,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零食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沈義峰已為公益捐款,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沈義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沈義峰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沈義峰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沈義峰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二人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然各該聯簽帳單之簽名欄上「「陳彥宇」、「陳意帆」及「潘秉宸」署押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均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帶同告訴人潘秉宸刷卡消費遊戲點數及零食等,共消費新臺幣554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基於共犯連帶原則,均於各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24號
被 告 呂炫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義峯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炫蔚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因袁龍冠(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潘秉宸有債務糾紛,渠等相約至萬華區武昌街網路巨人網咖談判後,呂炫蔚、沈義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潘秉宸帶至武昌街2段114之3號7-11便利超商鑫樂昇店,刷潘秉宸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計新台幣(下同)2,000元,沈義峯佯裝為其本人刷卡結帳,於簽帳單上偽造「陳彥宇」之簽名,表示潘秉宸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並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沈義峯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使沈義峯等獲得無償消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潘秉宸、發卡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再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7-11便利超商新峨嵋店,以同一方式刷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飲料、餅乾及遊戲點數計1,049元,呂炫蔚佯裝為其本人刷卡結帳,於簽帳單上偽造「陳意帆」之簽名,表示潘秉宸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並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呂炫蔚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使呂炫蔚等獲得無償消費之不法利益與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潘秉宸、發卡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又共同至臺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超商捷盟店,以相同方式刷潘秉宸之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計2,500元,由呂炫蔚或沈義峯佯裝為其本人刷卡結帳,於簽帳單上偽造「潘秉宸」之簽名,表示潘秉宸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並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呂炫蔚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使呂炫蔚等獲得無償消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潘秉宸、發卡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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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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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炫蔚之供述及證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是用潘秉宸的信用卡,是│
│    │                      │我簽名的,他叫我簽的,我│
│    │                      │是簽陳意帆,且與沈義?1 │
│    │                      │人簽1筆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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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沈義?之供述及證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我沒有簽名,是呂炫蔚刷│
│    │                      │卡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則坦│
│    │                      │承有簽一次「陳彥宇」之簽│
│    │                      │名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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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潘秉宸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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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凱崴之│佐證潘秉宸與袁龍冠有債務│
│    │證述                  │糾紛並前往網路巨人協調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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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袁龍冠之│佐證其與潘秉宸有債務糾紛│
│    │證述                  │並前往網路巨人協調之事實│
│    │                      │。                      │
├──┼───────────┼────────────┤
│ 6  │手機對話紀錄、簽帳單、│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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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呂炫蔚、沈義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呂炫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等前揭偽造之署名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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