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2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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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8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建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建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殘渣袋2 只,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廖建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104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一、二案件,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其於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巿新店區安康路上某網咖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06年1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廖建瑋行經新北巿新店區安康路3段505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經廖建瑋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巿新店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耀源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2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毒品殘渣│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袋2只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
│    │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包,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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