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2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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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貳柒公克)、殘渣袋壹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復於前開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第210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罪)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於106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23日)上午9時許,為警於上址經張明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袋(淨重0.9830公克,驗餘淨重0.9827公克)、殘渣袋1 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8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03 號卷第33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1月23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2736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 袋(淨重0.98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9827公克)、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9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復於前開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第210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

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附命緩起訴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袋(淨重0.9830公克,驗餘淨重0.982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1 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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