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4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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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汶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汶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汶奎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竟為賺取分取紅利之費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起,允諾林姓男子,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0 樓之0 「津準有限公司」(下稱「津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等明知津準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交易之營業事實,仍先由呂汶奎協助林姓男子於102 年1 月23日、102 年5 月28日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中南稽徵所購買性質上屬原始憑證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由林姓男子以津準公司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之發票共1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72 萬4,800 元,再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公司得以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18 萬6,240 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呂汶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卷第24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

㈡「津準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3 份、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2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卷一〈下稱105 偵10074 卷一〉第208 至205頁、第266 頁背面至第267 頁、第276 至278 頁);

㈢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2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卷三〈下稱105 偵10074 卷三〉第22至23頁);

㈣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津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影本、「津準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影本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卷二〈下稱105 偵10074 卷二〉第297 至298 頁背面、第299 至300 頁背面、第301 至306 頁背面);

㈤「津準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影本2 份,公司章程影本乙份(見105 偵10074 卷一第216 至220 頁、第268頁至背面);

㈥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影本乙份(見105 偵10074 卷二第324至325 頁);

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 月5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562號函附津準公司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資料表(已扣抵)(見105 偵10074 卷三第20至21頁背面)。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呂汶奎係津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矽股企業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內,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之事實,竟仍由林姓男子以津準公司之名義,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林姓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林姓男子雖然不具有此等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2人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彼時因友人介紹,貪圖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名,如有賺取錢財,則可享有紅利分擔之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所載)、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之高低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津準公司虛開統一發票申報銷項稅額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發票│    銷售額    │申報逃漏營業│
│    │          │            │張數│  (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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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羿宏工程有│102年8月    │ 1  │     126,000元│     6,300元│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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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漢祥工程有│102年8月    │ 2  │   1,628,800元│    81,440元│
│    │限公司    │            │    │              │            │
├──┼─────┼──────┼──┼───────┼──────┤
│ 三 │協明化工股│102年7至8月 │ 6  │  14,800,000元│   740,00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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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高林農貿股│102年8月    │ 2  │   3,700,000元│   185,00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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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惠豐化工廠│102年8月    │ 3  │   3,470,000元│   173,500元│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合計│          │            │14  │2,372萬4,800元│118萬6,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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