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4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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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普東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普東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普東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於中國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招商銀行)並無帳戶,然為求能以觀光自由行名義非法入境來臺,以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目的,須先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一)款所定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或人民幣5 萬元)以上存款者得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條件,竟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海燈」之人士(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即與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400元 對價,由「吳海燈」偽造其在中國招商銀行個人有人民幣5 萬元存款之存款證明書,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中證旅行社」員工,將普東香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等個人身分證件及前開存款證明書,掃描成電磁紀錄後,以網路方式傳送該等電磁紀錄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架設「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向移民署申請普東香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普東香取得前開核發之許可證後,提示前開許可證於移民署承辦人員,而於106 年3 月20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中國招商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農民銀行應予更正)、大陸地區對於人民身分管理、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

嗣因普東香於106 年3 月24日在臺灣因從事性交易行為而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24頁至背面,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並有移民署申請案查詢資料報表、指紋卡片、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偽造之中國招商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農民銀行應予更正)存款證明書(掃描檔彩色列印畫面)、被告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掃描檔彩色列印畫面)各乙份(見偵查卷第8 至1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1.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7條之2 復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

其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來臺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保證書。

但符合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者,免附。

四、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另檢附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

六、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另備醫療計畫、療程表、隨同照料醫護人員名冊及其醫療專業證明文件。

七、依第七條之二規定申請者,應另備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及服務天數之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計畫。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

足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申請,須經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就上開各該要件進行實質審核。

2.次按將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

查本案被告將偽造之銀行存款證明書紙本,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以影像掃描方式建立電子影像檔案,等同於原紙本所顯示其於上開銀行存有所載款項之證明,實為準私文書性質無訛。

3.是被告以人民幣400 元對價,委由「吳海澄」偽造銀行之存款證明書,再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掃瞄轉換為影像檔後,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系統申請方式持向移民署加以行使,表示其於上開銀行存有所載款項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未合,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將偽造之準私文書傳送至移民署電腦系統之犯行,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另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海燈」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將上開偽造之文書影像檔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持向移民署申請行使,為間接正犯。

而偽造私文書後,將之掃描建立該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上傳移民署架設之網站,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個人旅遊觀光名義,以偽造存款證明文件持向移民署行使之方式,入境我國從事性交易之非法工作,影響我國治安及之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正確性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初中畢業、目前在臺沒有工作,並要獨力撫養在大陸地區之幼兒,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存款證明書、存款證明書掃描檔(電磁紀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等物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上傳至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之偽造存款證明書掃描檔(電磁紀錄),已經移民署接收後,即屬移民署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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