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5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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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8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彥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彥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民國106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頁背面)。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李彥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北地院分別以①99年度簡字第18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99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99年度簡字第329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④99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⑤99年度簡字第80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99年度簡字第84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又其前於94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同年間因犯強盜、妨害自由等罪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所犯搶奪、妨害自由等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應於100年3月27日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①至⑥所示罪行,假釋遂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4日;
⑦再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同年間因詐欺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
上開①②⑧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第③⑤⑥⑦所示之罪,則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前揭殘刑1年5月4日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李彥良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日上午8時許,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自首,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彥良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000000號之事實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經│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報告1紙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                      │實                    │
├──┼───────────┼───────────┤
│ 四 │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自行前往派出所,並│
│    │                      │自願接受採尿之事實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1.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
│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
│    │                      │  定,復於前案觀察、勒│
│    │                      │  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 │
│    │                      │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
│    │                      │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    │                      │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彥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前往莒光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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