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6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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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佩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佩茹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前給付宋昀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徒手竊得宋昀達之前開腳踏車」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得宋昀達之前開腳踏車(含鎖頭1 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佩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8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宋昀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62號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50 元,有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30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 530號卷),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己一個人住、之前曾有短暫工作、目前經濟來源為弟弟及社會補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亦當庭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即應於106 年6 月16日前,給付被害人350 元。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至於被告竊取KHS 廠牌之自行車1 部及鎖頭1 個,雖均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62號
被 告 賈佩茹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佩茹於民國106年1月8日16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灰色捷安特折疊式小型腳踏車至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路旁之機車格停放後,徒步至台大醫院就診,看診完畢後,因忘記其腳踏車之確實停放位置,即於同日18時1分許,見宋昀達所有深藍色之KHS廠牌較大型之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與林森南路東北角人行道上,不論就該腳踏車之大小、顏色、廠牌、特徵等均與其所有遍尋不著之腳踏車截然不同,並無誤認之可能,竟為圖代步方便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宋昀達之前開腳踏車,供己騎乘之用。
嗣警據報通知賈佩茹到案說明,於106年1月22日15時許,其主動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宋昀達腳踏車停放處,始查獲其竊得宋昀達所有之腳踏車乙部(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賈佩茹於警詢時之供述。│伊於前揭時、地有騎乘被害人宋昀達│
│      │                          │所有之腳踏車為路口監視器拍攝之事│
│      │                          │實。                            │
├───┼─────────────┼────────────────┤
│二、  │被害人宋昀達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遭警查獲之腳踏車係伊所有之事│
│      │。                        │實。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仁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呈報單、監視錄影畫面暨│                                │
│      │查獲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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