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7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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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驗餘總淨重拾貳點叁叁柒柒公克)及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補載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0行所載「驗餘淨重12.3377 公克)」補載為「驗餘淨重12.3377 公克)及已使用過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開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卷第23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9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迭經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判刑確定暨執畢在案,被告猶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風水上班、係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白色結晶塊2 包(總毛重13.4380 公克,驗前總淨重12.4360 公克,取樣0.0983公克化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2.3377 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經被告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以乙醇沖洗,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是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驗餘總淨重12.3377 公克)及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確屬前開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經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之外包裝袋2 只,因袋內所含毒品外觀為結晶塊狀,於鑑定時可與外包裝袋分別析離秤重,且為被告供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而施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黃明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第七公墓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黃明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56巷巷口,因形跡可疑遂經警攔檢盤查,後經黃明貴同意後自其隨身腰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
12.4360公克,驗餘淨重12.3377公克),並採集黃明貴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明貴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
│    │                      │  品係於105年11月12日中 │
│    │                      │  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    │                      │  區第七公墓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對警方採集尿液過程均無│
│    │                      │  意見,所採尿液是被告親│
│    │                      │  自排放之事實。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認│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被告有於為警採尿回溯前96│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    │驗報告各1份(編號:G10│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50848號)各1紙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品2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字第00000000號)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2.4360公克,驗餘淨重12.33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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