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8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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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給付告訴人賴品攸新臺幣1,500 元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民國106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設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惟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曾有侵占之前科,而陳明不宜諭知緩刑,本院考量被告有財產犯罪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復為本件財產犯罪,從維護國家法秩序之觀點而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尚屬有據,是認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

又被告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575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75號
被 告 林政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下午3時49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木柵加油站」欲加油時,在附近拾獲賴品攸遺失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副卡1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內,利用自助加油機器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新臺幣(下同)108元之油品予林政賢。
因賴品攸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覺信用卡遺失後,已向玉山銀行掛失,嗣發現有上揭遭盜刷新用卡情事,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品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政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侵占上揭信用卡並盜刷購買│
│    │之供述。                    │油品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品攸於警詢及本│1.被告不認識被告,亦未出借信│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用卡予被告消費之事實。    │
│    │                            │2.被告侵占上揭信用卡並盜刷購│
│    │                            │  買油品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木柵加油站│被告侵占上揭信用卡並盜刷購買│
│    │卡片自助加油紀錄。          │油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梁 光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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