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89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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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世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世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蔡世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9時許,經警採尿之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許,因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蔡世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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