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0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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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謁
謝道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05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道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承謁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午11時1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謝道雲於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某路段發生行車糾紛,楊承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謝道雲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謝道雲之人格及名譽;

謝道雲遭楊承謁辱罵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黑色折疊刀1 把,向楊承謁恫稱「你如果再罵我,我就刺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楊承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承謁表示將請警方到場處理,謝道雲隨即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離去;

謝道雲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離去時,楊承謁旋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追隨在後,欲促使謝道雲停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兩車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謝道雲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以突向右方偏駛之方式,撞擊在其右方與其並行由楊承謁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承謁人車倒地,楊承謁因而受有左小腿、左前臂、左手與左髖部多處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並使楊承謁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大燈罩、後視鏡、左拉桿、左固定扣、前土除、腳踏板、左護條、大燈組、下導流及面板等零件、行動電話之液晶螢幕(LCD)、手錶1支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承謁。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謁、謝道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卷第1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道雲、楊承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11頁、第35頁、第4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採證照片10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統一發票2紙(修理手錶及行動電話)及估價單1 紙(修理機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之1至18頁、第49至52頁、第56至58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承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被告謝道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謝道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謝道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楊承謁、謝道雲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被告楊承謁辱罵告訴人謝道雲,不尊重告訴人謝道雲之名譽權;

被告謝道雲竟持刀且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楊承謁,並以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楊承謁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楊承謁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所為均有不該,並衡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道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5條、第309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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