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0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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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6號、106年度偵字第15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衍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05年11月21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21日間之某日」;

第7行之「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應更正為「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八德路2段路口」;

第8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套1個)」;

第15行「共計新臺幣約200元」應更正為「共計新臺幣2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衍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8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普通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梁黎懿、蔡鴻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願對被告求償,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梁黎懿所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含金融卡套1個)、紅包袋1個,固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取得之物,惟該等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梁黎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56號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被害人蔡鴻林所管理之香油錢即現金新臺幣200元,固為被告犯普通竊盜罪所取得之物,且未能扣案發還被害人蔡鴻林,惟被害人蔡鴻林已表明不再對被告求償及同意本院就此筆金錢不予宣告沒收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筆金錢價值輕微,若就被告所竊得之此筆金錢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此筆金錢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筆金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6號
106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江衍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拾獲梁黎懿遺失之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紅包袋1只,遂侵占入己。
嗣江衍漢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進而在江衍漢身上查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江衍漢另於105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龍津宮」前時,見該處放置之香油錢箱內有紙鈔數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金錢共計新臺幣約200元得手後逃逸。
後經龍津宮廟公蔡鴻林察覺有異,復調取宮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江衍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黎懿及蔡鴻林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附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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