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2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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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又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又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執,竟公然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蕭秋平,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49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96號
被 告 張又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升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因擺放餐車、餐具問題而與蕭秋平發生爭執拉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得共見共聞之前開公共場所,向蕭秋平辱罵:「幹妳娘」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秋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又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有辱罵三字經之│
│    │之陳述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    │                        │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原本│
│    │                        │在樓上,聽到告訴人與伊的│
│    │                        │母親爭吵就下樓查看,告訴│
│    │                        │人一直把伊家裡的東西推向│
│    │                        │馬路中間,因為告訴人挑釁│
│    │                        │太多次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秋平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3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    │(檔案編號:VTS_01_1.VOB│與被告之家人爭吵,及被告│
│    │)                      │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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