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2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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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咖啡色藥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4行「施用」前補充「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第17行「後其自行由所著長褲口袋…殘渣袋5個等物」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白色透明晶體及咖啡色藥錠,驗餘淨重分別2.28公克、0.09公克)及吸食器1組、殘渣袋5個交付與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42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25日釋放出所,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2月2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遭遇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上毒品,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民國106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5頁背面),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驗前毛重2.79公克,驗前淨重2.29公克,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藥錠(驗前淨重0.11公克,鑑驗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述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5只、分裝吸管1支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應一併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李瑋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瑋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累犯)。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6 年2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於106 年2 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56巷3 弄口,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其自行由所著長褲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8公克、0.09公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5 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瑋倫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及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5 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142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末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5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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