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2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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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76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霖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鑫霖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工地,擔任工頭,為阻止工班木工李文團取走木工工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打火機敲打李文團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文團將前開工具取回之權利,並造成李文團受有頭部1 公分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李文團撤回,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文團亦因之離開現場,而未將前開木工工具取走。

二、案經李文團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鑫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卷第18頁背面、第31至32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受到妨害權利行使之過程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發查字第4704號卷第5 頁至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2451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頁至背面、第13頁背面),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 頁至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攔阻告訴人拿回自己所有之物品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權利遭妨害之結果,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就傷害部分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權利受妨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

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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