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4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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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宏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331號),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宏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關於被告盧宏輝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

第10至12行「復於105年9月21日15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復於105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聲請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9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施作木地板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鋁箔紙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況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31號
被 告 盧宏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盧宏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5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8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4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21日15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經警持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盧宏輝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宏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065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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