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上,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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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金蘭
輔 佐 人 許崇台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貳副(共計貳佰捌拾捌顆)、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塑膠籌碼壹佰貳拾肆片均沒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金蘭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審判決所為沒收之主文諭知內容合法與否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至3頁、第1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一再陳稱:對於起訴書及原判決之罪名與刑度均不爭執,只是希望發還扣案之電腦,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4頁、第39頁),堪認被告係針對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本案,故本件僅就沒收部分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審就被告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業已審認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予以論罪科刑,有原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麻將牌2副(共計288顆,原判決誤載為「麻將2付」,應予更正)、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塑膠籌碼124片(原判決誤載為「籌碼新臺幣14000元」應予更正),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是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等物品既已扣案,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台、監視器主機1台,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扣案之監視器鏡頭為方形黑色,底部的線已經剪斷,並無可與電腦連接之插頭;
扣案之黑色電腦主機作業系統為windows7,內部有4個磁碟區,經開啟磁碟區內資料夾檢視,資料夾內所存為被告與家人個人照片、旅遊影像及私人帳戶密碼資料,並未發現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關之檔案或影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5頁),是該等物品是否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顯有可疑,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有何關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等物品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本院實無從宣告沒收。
2.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扣案之賭具麻將貳付、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籌碼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監視器鏡頭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
,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中,僅認定被告係以麻將牌及籌碼賭博財物,卻又於理由中遽認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主機1台亦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是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
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主機1台,非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犯罪預備之物,該等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業已如詳述如前,原審未及詳查,就該等物品遽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就被告本案之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7、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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