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自,2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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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陳宗鎮、何菁莪、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
蔡東晏枉法裁判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以被告陳宗鎮、何菁莪、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蔡東晏涉犯枉法裁判罪嫌提起自訴,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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