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自,2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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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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