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17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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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居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國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266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國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德居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國華係德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居公司)負責人兼永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司,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總經理;
曾淑美(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永曜公司負責人;
陳敬廉(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聯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
緣於民國103年6 月間,臺北市文山區指南國民小學辦理「103年度校舍外牆及屋頂防漏暨校園安全監視系統整修工程」公開招標,張國華為避免投標案因不足3 家公司投標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未經知會曾淑美,即同時以德居公司及永曜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代為製作永曜公司投標文件及準備押標金,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實質競爭關係而予開標,嗣開標結果為永曜公司未依招標規定檢附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等資格文件,聯合公司則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及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均被判定不合格,最終由德居公司以新臺幣283 萬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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