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25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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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拾肆點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雅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應更正為「嗣於翌日晚間7 時10分許」,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持有毒品是供己施用,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83 公克、純質淨重14.5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6 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88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2號
被 告 王雅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145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6月27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偵字第40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14日停止戒治,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5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3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106年1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向綽號「阿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超過16.87公克,純度86.24%,純質淨重超過14.55公克)後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咖啡店外,將前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王雅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巿中正區巿民大道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員警經王雅玲同意進行搜索,在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87公克,純度86.24%,純質淨重14.55公克),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雅玲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持有第一級毒│
│    │                    │品                        │
├──┼──────────┼─────────────┤
│ 2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待因陽性反應              │
│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員警在被告車上扣得第一級毒│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4.55│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公克)                    │
│    │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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