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26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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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評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評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評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更正為「針筒2 支」,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 號、100 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分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周評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評發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6年1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之車上,以將毒品摻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96巷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周評發之自白。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尿液檢驗報告乙紙。
待證: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證據:扣案之針筒乙支及鑑定報告。
待證:被告使用該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評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為被告所有,且屬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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