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34,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書上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閔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林世閔以及綽號「豹子」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2 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或其家屬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而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檢察署」公印文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詐取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害人雖係受詐欺而為交付35萬元之意思表示,惟此物權無因性之物權行為,仍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於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前,所有權已因移轉而仍屬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28號
被 告 林世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閔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3月1日確定,於100年6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台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8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豹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電話假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偵辦案件等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由「豹子」於同日,在成功嶺8號門處,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林世閔,以供林世閔取款聯繫使用,其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世閔於翌(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接獲通知至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68巷處等候詐欺集團指示,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許,陸續假冒健保署人員、警員、檢察署等名義,以電話向吳志義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領取健保補助,且涉及竊車恐嚇案件,要將其關押2個月調查,如吳志義不欲被關押,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供公證之用等語,致吳志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再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同期間,林世閔則以上開行動電話,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內容不詳之偽造公文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吳志義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自稱替代役並向其出示偽造之公文,誆稱「這是證物,要趕快帶回法院」等語,使吳志義當場交付35萬元予林世閔,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檢察及警察等機關執行職務、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林世閔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與朝富一街口處,將上開款項交予「豹子」,並約定於下次給付詐騙所得之百分之4,渠等即以此方式獲利。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假冒健保署人員、警員、檢察署等名義,以電話向吳志義佯稱其因涉及上開盜領健保補助、竊車恐嚇等案件,要將其抓去關,若其提供資產擔保就不需被關,法院裁決其需再繳交68萬元等語,致吳志義於翌(15)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臨櫃提領68萬元,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住處等候。
同時間,林世閔則以上開行動電話,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超商列印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偽造公文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吳志義住處,向吳志義誆稱其係法院執行處公務員,前來收取6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檢察及警察等機關執行職務、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吳志義第1次遭詐騙後發現有異,即已報警處理,林世閔則因此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在林世閔身上扣得前揭偽造公文、超商列印資料及手機2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世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義於警│證明上開遭詐騙之經過及交│
│    │詢時之證述            │付詐騙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                        │
│    │及扣案之前揭偽造公文、│                        │
│    │超商列印資料及手機2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取信告訴人之行為,係其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為其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是以被告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3罪之間,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故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斷。
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次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