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3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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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陸點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偉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駁回上訴確定;

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⒋偽造貨幣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揭4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2 罪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分別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 包,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6.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20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潘偉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0鄰○○街000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放後,以88年度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849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吉林汽車旅館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環河南路路邊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5年7月18日下午10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成都路口時遭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在其背包中扣得純質淨重3.5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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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潘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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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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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潘偉倫簽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被告自願受搜索並為警查扣第一級│
│    │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圖同意書      │毒品海洛因。                  │
├──┼─────────────────┤                              │
│ 4. │扣案之純質淨重3.57公克海洛因1包   │                              │
├──┼─────────────────┤                              │
│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                              │
│    │8日鑑定書1份。                    │                              │
├──┼─────────────────┼───────────────┤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
│    │件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潘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3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1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前揭4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4號裁定減刑暨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0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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