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8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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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及白色粉末(驗餘總淨重伍點柒捌玖柒公克)併同盛裝該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管杓子、針頭各壹支及夾鍊袋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柯金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夜間9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小吃店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摻生理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夜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5 袋(驗前淨重5.6140公克,驗餘淨重5.6102公克)及白色粉末1 袋(驗前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795公克)(前開6 包驗前總淨重5.7980公克,驗餘總淨重5.7897公克)及吸管杓子1 支,另於翌(3 )日中午12時30分許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經法警檢查隨身物品時另扣得針頭1 支及夾鍊袋10個,其尿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柯金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迭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檢察官訊問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9075)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第52頁),又其經警查扣之白色粉塊5 袋(含5 袋毛重6.6620公克,驗前淨重5.6140公克,驗餘淨重5.6102公克)及白色粉末1 袋(含1 袋毛重0.3420公克,驗前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795公克)(前開6 包驗前總淨重5.7980公克,驗餘總淨重5.789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此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3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施用毒品案經科刑暨執畢外,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再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0日執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他人、從事木工工作、月入新臺幣6 、7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白色粉塊(驗前淨重5.6140公克,驗餘淨重5.6102公克)及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795公克)(前開扣案物品驗餘總淨重5.7897公克)均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外觀呈粉塊狀及粉末狀之外包裝袋共6 只,因已沾染毒品,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包裝袋內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應視為毒品,爰併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吸管杓子、針頭各1 支及夾鍊袋10個,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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