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9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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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子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子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總毛重貳拾陸點捌零捌零公克,總淨重貳拾壹點玖零肆零公克,總驗餘淨重貳拾壹點伍玖叁陸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點叁柒零伍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捌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韓子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初,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未滿18歲),以新臺幣3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而持有之,復持有上開毒品後,於105年11月2 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翌(3 )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前為警攔查,並在其外套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毛重26.8080 公克,總淨重21.9040 公克,總驗餘淨重21.5936 公克,總純質淨重20.3705 公克)及吸食器乙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本案被告韓子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40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65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9頁、第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 份(見偵卷第10至20頁、第27頁、第49頁、第54至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毛重26.8080公克,總淨重21.9040公克,總驗餘淨重21.5936公克,總純質淨重20.370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54頁),且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0頁背面、本院審易緝卷第65頁背面),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手機3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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