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96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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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第38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柒零陸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周秉綱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附近之三角公園廁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208 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所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10公克),且坦承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西藏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所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2150公克),且坦承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周秉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第193 頁),且犯罪事實㈠部分有106 年9 月1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卷〈下稱毒偵3692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3頁);

犯罪事實㈡部分有106 年9 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卷〈下稱毒偵382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8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案件受理後,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101 年間,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63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4 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分別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在其上揭各次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驗餘淨重0.4910公克、0.2150公克,共計0.706 公克),並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節,有萬華分局106 年9 月1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6 年9 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6 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3692號卷第1 頁、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毒偵3821號卷第1 頁正反面、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扣案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4910公克)、白色粉末2 袋(驗餘淨重共0.215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2 份可稽(見毒偵3692號卷第73頁、毒偵3821號卷第62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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