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徐天又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徐天又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查聲請人徐天又於民國106年5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台北市忠孝東路4段26巷內右轉忠孝東路4段未打方向燈,經執勤員警攔停,聲請人即以輕蔑口吻對開單之員警稱「老鳥帶菜鳥很辛苦」等語,經執勤員警告以妨害公務罪嫌並執行逮捕,詎聲請人不斷反抗造成兩名執勤員警身體多處受傷,手錶、眼鏡亦遭毀損等情,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行為之現行犯。
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遭違法逮捕云云,難以採取。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