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提,3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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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政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政憲之前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美沙冬舌下錠,又有吃睡眠障礙藥,連續數天不醒人事,於偵查過程中,對於院檢訊問毒品相關案情一概不知,今依法提起提審,見院檢長官說明案情,以釐案情與監聽譯文之經過,聲請人願坦白認罪協商。

另聲請人已全然清醒,願對於聲請人於新北偵查隊中談及相關槍枝、彈藥之問題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警另案偵辦友人寄放在聲請人處之彈藥,以求院檢給予聲請人改過之機會,為此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恐有逃亡之虞,為追查聲請人販賣毒品犯行,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偵查程序之進行,應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脫免罪責是基本人性,故聲請人趨吉避凶、逃匿以規避將來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相關購毒者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作證,但檢察官依偵查案件進度,本可以就案情細節再訊問聲請人而加以釐清,參以聲請人於派出所拘留室內,曾經向證人王俊和表示「不要咬出被告」等語,自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情節及比例原則,聲請人所涉犯為重罪,有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可能性,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聲請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當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押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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