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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怡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02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怡妏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定應執行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5萬1,454 元,判決嗣經確定,受刑人郭怡妏初始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然自105 年8 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賠償,於檢察官聲請時尚有7 萬6,454 元未清償,有前揭判決書、告訴人陳報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87 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傳喚受刑人郭怡妏到庭,其於本院陳稱:確尚欠告訴人7 萬6,454 元未清償,因伊僅高職肄業學歷不高,之前工作不穩定,又因想清償本件債務而向民間借貸,反遭詐騙,才沒有繼續履行,伊會努力想辦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業於106 年5 月初清償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欲提請檢察官撤銷緩刑等情,此有告訴人陳報㈡狀1 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郭怡妏未按期還款固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然受刑人郭怡妏就其應賠償告訴人之95萬1,454 元,前已按期每月償還2 萬5,000 元,已達87萬5,000 元,可見並非全然無悔悟之心,且就所餘之7 萬6,454 元,業已清償完畢,實難遽認有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郭怡妏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113年了,這人還是到處騙,沒救了
是哪位還到處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