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撤緩,7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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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灝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灝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灝諹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5年9月11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尚未支付公庫3萬元,顯見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是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5年9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

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通知受刑人於105年11月4日向公庫繳納前開緩刑條件3萬元,其履行期間至106年3月10日(即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止,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本院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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