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撤緩,8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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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正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正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魏正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4,000元,於104年1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7日。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9月25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106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未滿1年內,竟猶為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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