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撤緩,8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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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48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870號、106 年度執保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105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3 年,於106 年2 月1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前即105 年11月20日為妨害公務犯行,情節非微,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23日105 年度簡字第776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06 年3 月7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5 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106年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前之105年11月20 日犯妨害公務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60號判處拘役15 日,於106年3月7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認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本院前案審酌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人身安全造成之潛在威脅甚大,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惟念及受刑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且始終坦承犯行,其持有該改造手槍之期間亦非甚長,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宣告刑,並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審酌其除自首、繳付持有之改造手槍外,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諭知緩刑3 年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在卷可參。

該判決於106 年1 月10日宣判,於106 年2 月11日確定,而受刑人係於105 年11月20日為後案妨害公務犯行,是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判決,亦即受刑人當時尚未受緩刑之宣告,且前案判決時受刑人已為後案犯行,前案法官仍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見前案法官有意給與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自無聲請人所稱「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之情形。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後案亦僅量處受刑人拘役15日之刑度,是受刑人緩刑前另犯妨害公務之後案,仍不足以動搖先前認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妨害公務之罪,情節非微,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語,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妨害公務,而於緩刑期內經法院科處拘役15日確定,即認有撤銷原宣告之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不足以證明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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