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14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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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寧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折疊刀、電擊棒各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哲寧與鄧宇強原係朋友關係,張哲寧先前開車搭載鄧宇強發生車禍,鄧宇強乃至車行租車供張哲寧使用,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車行,嗣張哲寧取回該紙本票,然雙方因修車費用、賠償金額及本票交還等問題無法達成共識而生爭執,詎張哲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張哲寧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開車搭載鄧宇強與其友人李韋澤至臺北車站,期間張哲寧與鄧宇強談及上開車禍所生之相關問題,張哲寧因鄧宇強不斷要求其交還本票而心生不滿,先將車輛暫停於臺北市中正區某路邊停車格後,竟手持電擊棒及摺疊刀架於鄧宇強之頸部,並恫嚇稱:「信不信我現在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及言詞,使鄧宇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張哲寧又於同年5 月28日至6 月5 日間之某日時許,接續以網際網路連接其臉書帳號,並傳送「我一定幹掉你我發誓」、「反正你非死不可」、「掰掰等死吧你」、「那你就會死」、「在(再)吵殺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訊息予鄧宇強,使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鄧宇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被告張哲寧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鄧宇強、證人李韋澤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核其等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 、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規定,該等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鄧宇強、證人李韋澤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惟上開證人既已於偵訊時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鄧宇強、證人李韋澤到庭,使被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載送告訴人及李韋澤前往臺北車站期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傳送前述臉書訊息予告訴人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3 月間開車搭載告訴人發生車禍,事後告訴人雖租車供我使用,卻不依約支付相關修車及賠償費用,且執意要我歸還本票,105 年5 月28日我和告訴人又因上開本票交還問題在車上起爭執,我有把車停在路邊叫告訴人下車,但並未將電擊棒及折疊刀架於告訴人之頸部,亦未稱要殺害告訴人等語;

而我在臉書上之對話是遭告訴人激怒所為,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05 年5 月28日案發當時尚未日落,且發生地點在人潮眾多之臺北車站附近,卻無附近民眾報警,而告訴人亦未即時前往報案處理,則當日是否確有告訴人指述之恐嚇情節,實非無疑,事後告訴人尚與被告聯繫,復可認其並無任何懼怕之情;

又被告患有亞斯伯格、妥瑞症等病症,控制情緒能力不佳,常不由自主發出穢語或攻擊性字眼,本件被告言行係受告訴人刺激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故意,且不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從成立恐嚇罪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先前搭被告車輛發生車禍,我有到車行租車讓被告暫時使用,但後來被告將我簽發給車行的100 萬元本票取走,要求我負擔修車費用後始能歸還;

而105 年5 月28日當天我與被告、李韋澤一起去臺北市中正區某燒烤店吃飯,用餐完畢後被告開車載我和李韋澤返家,我坐在副駕駛座,李韋澤坐在後座,途中被告先前往萬華找張玉蕾索討欠款後,再送我和李韋澤到捷運臺北車站,期間我要求被告歸還前述本票,遭被告拒絕,且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部分也談不攏,所以就吵起來,被告便開始恐嚇稱「信不信我現在殺了你」,同時一邊把車子靠邊停後,從他的黑色包包裡面,拿出長約15公分之黑色電擊棒及長約10公分之摺疊刀,並一手拿電擊棒,一手拿摺疊刀,架在我的頸部、肩膀附近,再繼續恐嚇我說要殺了我,當時我和李韋澤都嚇呆了就趕快下車離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9550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李韋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105 年5 月28日我和告訴人、被告一起吃晚餐,用餐後被告就開車送我和告訴人回家,我坐在後座,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途中被告有先到萬華找張玉蕾處理事情,之後就載我和告訴人到臺北車站,路上被告和告訴人談到他們之前的車禍糾紛,雙方沒有共識,情緒都很激動,被告就把車停到路邊並轉身到後座從他的包包內拿出摺疊刀跟電擊棒後,一手拿一個武器架在告訴人脖子上,且對告訴人稱「信不信我現在殺了你」,後來被告手就鬆了,雙方吵架也是不了了之,我當場覺得場面很難看,就和告訴人先下車回家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

審諸告訴人及證人李韋澤於偵查迄本院審理均為始終一致之指述,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李韋澤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當日為雙方初次見面一情,據被告及證人李韋澤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1、52頁;

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李韋澤亦未曾涉入前述被告與告訴間之車禍糾紛,是證人李韋澤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刻意偏袒告訴人或虛構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應值採信,且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又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及證人李韋澤就被告取出折疊刀及電擊棒之先後順序等相關情狀所述不一,而質疑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70頁),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當時被告把摺疊刀拿出來後就換成電擊棒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同時從包包裡取出摺疊刀和電擊棒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證人李韋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被告是從他放在後座的包包內取出折疊刀和電擊棒(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其等就此部分情節之證述固非完全吻合,惟就被告在車上一手拿摺疊刀,一手拿電擊棒架於告訴人之頸部並為恐嚇言語乙節,則無二致,自難僅以上開具體細節之供述差異,推翻其等全盤指證,況被告亦坦稱當日確因前述車禍賠償及本票歸還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告訴人及證人李韋澤前述所為互核相符之指證應屬可信,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摺疊刀及電擊棒架於告訴人頸部及為前述恐嚇言語之行為。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述恐嚇行為係發生於105 年5 月28日18時許,惟被告、告訴人及李韋澤係相約該日18時許至燒烤店吃晚餐,用餐時間約2 小時,前述衝突係於用餐完畢返家途中發生,當時天色已經昏暗等情,業據渠3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68頁),因認本件案發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5 月28日20時許,附此敘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舉105 年日出日沒時間表、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

惟查,案發當時天色已黑,且衝突係發生於被告之車內等情,詳如前述,已難認旁人必會察覺並報警處理。

又衡諸一般常人突遇前述遭人持刀、電擊棒並以殺害言語要脅之狀況,於驚慌失措之下,僅思及盡速逃離現場而未即刻採取積極對外求救或報警之舉動,尚非全然無法想像。

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當下被嚇到,想立刻離開現場再說,也有和被告及李韋澤表示說要報警,但因我當時是現役軍人,隔天早上就要立刻回新竹營區,時間上無法立刻去報案,我是到隔週週末部隊放假才趕緊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此與證人李韋澤結證內容亦核屬大抵相符(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未即刻報案處理,仍難認與常情顯然相悖,自無礙於被告確有前述恐嚇行為之認定。

再按,恐嚇罪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而恐嚇係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從而,被告持摺疊刀及電擊棒架於告訴人頸部,並向告訴人稱「信不信我現在殺了你」等舉動,客觀上已足使人擔心遭受傷害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在場遭被告要脅並聽聞上開言詞,顯可認識其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告訴人復於案發約一週後(105 年6 月5 日)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尋求警方協助處理,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亦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此並不因告訴人後續與被告有其他對話或互動行為而有不同,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於105 年5 月28日至6 月5 日間之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連接其顯示名稱為「張神甯」或「張哲寧」之臉書帳號,傳送「我一定幹掉你我發誓」、「反正你非死不可」、「掰掰等死吧你」、「那你就會死」、「在(再)吵殺了你」等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雙方臉書對話列印畫面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21頁),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因上述對話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觀諸被告所傳送之前述訊息內容,乃接續述及其欲致人於死之語,堪認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而屬惡害之通知。

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後來雙方因為前述車禍賠償及歸還本票等事又有爭吵,被告在臉書對話中就表示要幹掉我、我非死不可等語,我心中覺得很恐懼,但因為想和被告討回本票,還是有持續和被告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告訴人嗣並於105 年6 月5 日前往警局報案,亦如前述,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所為前述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認。

㈢另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罹患亞斯伯格、妥瑞氏症等病症致控制情緒能力不佳,本件言行均係受告訴人刺激而為,其主觀上並無任何恐嚇故意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前揭車禍事故後續問題已生爭執,且被告認應由告訴人支付約定之賠償金額後始能歸還本票,但告訴人擔心被告持去作為不法用途而仍執意取回該紙本票,2 人為此滋有糾紛,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雙方確在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該事在車上發生口角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62頁背面),並由渠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臉書對話中,被告稱「我現在就做票據交換」、「是你一直跟我吵」、「我又不是沒事趕你下車」、「嗯反正你要背債了」、「永遠拿不回來了喔」、「不是說本票到時候一手拿錢一手拿票,然後罰單我們一起解決,我都履行了,你呢,你也該履行」、「你不要又是要討本票然後又開始亂哦,我們之前都已經說好了」、「等你還完錢本票自然歸你,我們只會幫你好好保存」等語,告訴人則稱「是你從那天趕我下車,拿刀恐嚇我」、「暴力討債」、「我只要拿回我的」、「法院開搜索票去你家拿」、「你媽拿那張本票沒有用,那張是車行跟我簽的」等語可證(見偵卷第12至21頁)。

值此之際,被告以上開與生命存亡有關之舉動及用語回應告訴人,顯係因不滿告訴人不肯支付相關費用卻不斷要求歸還本票之態度,氣憤之下,始故意恫嚇告訴人無疑,衡諸前述說明,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洵屬明確。

而被告為亞斯伯格症、妥瑞氏症患者,且屬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77頁),然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其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於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中,能與告訴人持續理論並質疑所謂恐嚇之意義(見偵卷第12頁),且在本件接受警察、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皆能正確理解詢問語意,而道述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情形,復未曾爭執其所為本件舉止、言詞均帶有恐嚇意涵,是綜核被告於全案偵審過程之應答舉止,足認其縱因上開病症影響,情緒較為易怒,然於行為時,仍具理解恐嚇為違法行為之能力,進而執意為前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恐嚇舉動,顯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故尚無從僅以被告患有前述病症,逕予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不具任何違法性認識或無任何恐嚇故意,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㈣綜上,被告確於上述時、地,以前揭言行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辯之詞,難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後登入臉書帳號並傳送前述恐嚇訊息,係於密接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卻不思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未能妥適控制自我情緒而對告訴人為上述恐嚇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素行非惡,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罹患亞斯伯格、妥瑞氏症等病症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

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持用之折疊刀、電擊棒各1 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次恐嚇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並考量事後被告於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中尚提及持有電擊棒之事(見偵卷第25頁),為避免被告持上開器具再為違法行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持用以傳送臉書訊息之相關電子設備,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更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就此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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