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15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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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紘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士紘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認識林駿騏,復於105年2月17日,由臉書訊息中得知林駿騏之妹林品茵因車禍受傷,欲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向林品茵所任職之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請求勞資糾紛損害賠償。

而林士紘為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佯裝為律師,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營利意圖,於105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駿騏詐稱:「剛看公會的補助規定,可以減免擔保費用5%」、「如果訴訟費用16萬,用公會名義可以減免5%」云云,而索取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使林駿騏陷於錯誤,誤認林士紘係律師,遂委託其母張秀榛於105年4月8日匯款16萬元至林士紘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士紘並就林品茵前開案件撰寫勞保糾紛告訴聲明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庭附帶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暨民事告訴聲明補充狀。

林士紘復於105年4月18日,在LINE中以「林智群律師」之名義,向新高公司經理陳思辰談及林品茵與新高公司間之勞資糾紛事宜,使陳思辰誤信林士紘為律師,而於105年4月21日,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麥當勞餐廳臺北站前誠品店,與林士紘就林品茵前開案件進行勞資協商,林士紘並當場提出前開臺灣新北法院刑事暨民事告訴聲明補充狀予陳思辰,以此等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嗣於林士紘離去後,因陳思辰對其法律專業能力心生懷疑並上網查詢,發現林士紘並非林智群律師,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林士紘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林駿騏收取16萬元並撰寫書狀,及向陳思辰自稱為林智群律師並提出書狀予陳思辰,惟矢口否認有詐騙林駿騏及為之辦理訴訟事件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向林駿騏自稱為律師,其所收受之16萬元是民事債權擔保金,先放在其這邊,待法院裁定下來後,再由其繳納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在臉書上認識林駿騏,復於105年2月17日由臉書訊息中得知林駿騏之妹林品茵因車禍受傷,欲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向新高公司請求勞資糾紛損害賠償,嗣林駿騏之母張秀榛於105年4月8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被告並撰寫勞保糾紛告訴聲明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庭附帶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暨民事告訴聲明補充狀,被告復於105年4月18日,在LINE中以「林智群律師」之名義,向新高公司經理陳思辰談論林品茵與新高公司間之勞保糾紛事宜,陳思辰遂於105年4月21日,在麥當勞餐廳臺北站前誠品店,與被告就林品茵前開案件進行勞資協商,被告並當場提出前開臺灣新北法院刑事暨民事告訴聲明補充狀予陳思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49頁),核與證人林駿騏、陳思辰、林品茵、林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14、68至70頁),並有被告、證人林駿騏、陳思辰、林品茵之LINE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勞保糾紛告訴聲明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庭附帶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暨民事告訴聲明補充狀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至25、74至79、84至96頁及卷外資料),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就前揭被告偽以律師身分,與陳思辰協商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事宜,被告自白確已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為明確。

而就受林駿騏委託以律師身分處理訴訟事務並收取費用乙節,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佯以律師身分向林駿騏詐取訴訟費用16萬元,並為之辦理訴訟事件。

㈡被告偽以律師身分向林駿騏詐取訴訟費用16萬元一情,業據證人林駿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其在臉書上看到被告與他人對話時,他人稱被告為律師,被告並未否認,其也稱被告為律師,被告亦未否認,被告常說一週要接很多案件,一天要開很多庭,其就認為被告是律師,後來被告要其說其妹的案子,並對其妹的案子做分析,被告說不收其律師費,但法院刑事庭、民事庭都要收錢,被告說刑事庭要收6萬9,000元,民事庭要收11萬6,000元,其說合計是18萬5,000元,被告說朋友不用計較這麼多,被告在LINE中也有自稱是林律師等語(見偵卷第12、13、68、69頁,本院卷第183至188頁)。

復觀諸被告與林駿騏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5年4月6日向林駿騏表示「剛看公會的補助規定,可以減免擔保費用5%」、「如果訴訟費用16萬,用公會名義可以減免5%」,林駿騏旋於翌(7)日向被告詢問匯款帳號,並表示「應該會匯16萬吧」,被告即提供其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暨被告與林駿騏、林品茵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如果他認為只有開罰這麼簡單,那何須我們呢」、「告訴他,律師要跟高鐵的法務部門直接接洽」、「我下午連他們的訴狀一併轉郵寄給他們」、「砲口一致給林律師處理」、「就照我打的念就好」、「請他跟你的律師聯繫就好,你告訴他,家人委託給律師處理惹」、「如果他要跟你說有的沒得,你就告訴他請他跟妳們的律師我聯繫」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17、74至78頁)。

是被告有向林駿騏表達如律師工作、訴訟費用、律師公會等與律師業務有關之言論,甚至自稱為林律師,並以收取訴訟費用為由向林駿騏索取16萬元,林駿騏顯係因誤信被告為律師,才依指示匯款16萬元,堪認被告確有詐欺林駿騏之犯行無訛。

而被告有就林駿騏之妹案件撰寫勞保糾紛告訴聲明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庭附帶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暨民事告訴聲明補充狀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同前,堪信被告係佯以律師身分為林駿騏撰寫書狀,而辦理訴訟事件甚明。

被告辯稱其並未向林駿騏自稱為律師而受委託辦理訴訟事件,且未向之詐取訴訟費用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林駿騏於105年2月17日在臉書訊息中詢問被告是否為律師,被告答「不是」,林駿騏於警詢中亦表示「我那時就知道他不是律師」,復於偵查中表示「我問他是律師嗎他說不是」,且林駿騏之母及妹、陳思辰均有向林駿騏質疑被告之律師身分,林駿騏遂傳手機簡訊予陳思辰並表示「請貴公司勿向我家人質疑我請來的律師其身分」,可見林駿騏明知被告並非律師,故傳簡訊予陳思辰以釋疑云云。

然縱被告於回應林駿騏之詢問時,先表示其不是律師,惟其嗣後既在LINE中向林駿騏表示「如果訴訟費用16萬,用公會名義可以減免5%」,並在LINE中自稱其為林律師,其所為已足以使林駿騏誤信其為律師身分;

又林駿騏固於第一次警詢中表示被告不是律師,惟於第二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述其第一次警詢所述係受被告欺騙,是被告要其這樣回答,被告說這樣才能防止新高公司的詭計等語(見偵卷第12、13、69頁,本院卷第187頁),參以被告於林駿騏前往偵查庭陳述前,有提供被告所擬之問答資料予林駿騏,亦有林駿騏於偵查中提出之問答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0、101頁),觀諸該問答資料內容,與林駿騏第一次警詢所述大致雷同,且就被告冒用律師身分一節多有迴避,益徵林駿騏所述其第一次警詢所述係經由被告之教導,並非無稽;

至林駿騏傳簡訊要求陳思辰不要質疑被告之律師身分一節,適足以顯示林駿騏確遭被告設詞詐騙,所以才對於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一事,深信不疑,辯護人憑此率認林駿騏明知被告並非律師云云,顯有誤會。

至辯護人雖另辯以:16萬元是民事假扣押之擔保金或假執行擔保金云云,然就此筆16萬元之性質為何,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係向林駿騏之母借貸云云(見偵卷第8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確認債權之訴的民事債權擔保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其前後所述不僅相違,更與辯護人所辯不符,且卷內查無被告為林駿騏提出民事起訴及法院假扣押裁定、假執行判決之資料,足徵被告所辯16萬元係民事擔保金云云,顯屬虛構,辯護人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

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

依此立法意旨,可知「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

是該條所謂之「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而言,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

又所謂「訴訟事件」,解釋上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佯裝成律師,為林駿騏撰寫書狀,並提出書狀予陳思辰,以此等方式辦理訴訟事件,且就此向林駿騏收取訴訟費用,堪認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撰寫勞保糾紛告訴聲明狀、臺灣新北法院刑事庭附帶民事告訴狀,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撰擬臺灣新北法院刑事暨民事告訴聲明補充狀之違反律師法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前後多次自稱律師及撰寫並提出書狀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各舉動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意,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數個舉動之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謊稱為律師,利用林駿騏亟需律師協助之機會,致其誤信而交付金錢,嚴重影響林駿騏之權益,且破壞司法制度,重挫司法威信,又其縱已將所取得之16萬元返還林駿騏,仍矢口否認有詐騙林駿騏之行為,亦未向林駿騏道歉或取得林駿騏之原諒,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詐欺犯罪所得16萬元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林駿騏,此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7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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