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19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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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安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安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安生係愛國同心會成員,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黨中央黨部前,見張兆林率眾前往該處抗議,雙方因搶取標語牌發生爭執,蘇安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張兆林頭部 3拳,使張兆林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嗣張兆林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兆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蘇安生被訴之罪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卷附蒐證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兆林頭部 3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㈠、告訴人頭部鈍傷不是伊造成的,伊出拳有控制力道,不會對告訴人造成傷害。

㈡、因為告訴人向伊衝過來,伊為了避免告訴人傷害伊,伊才攻擊告訴人,伊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為被告辯護。

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3拳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稱:伊以徒手(右手)握拳方式,毆打告訴人額頭 3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25頁背面、第40頁背面;

本院卷第 19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65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被告有在場,被告先搶走伊的標語牌,被告在搶標語牌時就先打伊 1拳,伊過去要拉標語牌時,又被被告打了好幾拳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尚無齟齬,可證被告上開供述並非子虛。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在光碟畫面時間 3秒時,被告打告訴人眉心 1拳,之後雙方被拉開,在光碟畫面時間14秒至15秒時,被告又接續打告訴人頭部 2拳後,雙方又再度被拉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亦與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

此外,並有蒐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 17頁)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當日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頭部受有鈍傷之事實,故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3拳之事實,已可先予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天傍晚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乙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與本件案發日期為同日,且上開傷勢,核與前述被告供稱:伊打告訴人頭部 3拳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打了 1拳後,頭就暈眩,好像快要昏倒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雙方所述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徵上開傷勢確是因被告出拳攻擊告訴人所造成。

綜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行,已至為明灼。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有控制力道,伊出拳打告訴人,不會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云云。

惟查,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勢是因被告攻擊行為所造成,業已認定如前。

而被告所謂「有控制力道」,純屬被告一方之主觀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伊出拳的力道比較大,是要阻止告訴人過來,告訴人頭暈暈的,衝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均為成年男性,被告既係欲制止告訴人之行動,始出拳打告訴人,自需施以較大之力道,始能達到其目的,況被告自承,其出拳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暈暈的,故無法往被告的方向衝過去,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力道非微,是被告辯稱其有控制出拳力道,不會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自屬無據。

㈡、再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而論1、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3號判例意旨亦同);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身帶尖刀勢欲逞兇,即用扁擔打去,奪得尖刀將被害人殺斃,是被害人只帶刀在身,並未持以行兇,即非有不法之侵害,被告遽用扁擔毆打,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和告訴人在拉扯中,告訴人要先出手打伊,所以伊才打告訴人;

因為伊要拿地上告訴人帶來的標語給警察,告訴人他們有 3個人衝過來,伊看告訴人準備打伊,伊就先發制人,伊沒有告訴人有意攻擊伊的證據,伊是用眼神、經驗看的,伊之前因為有衝突受過傷,而且是被偷襲的,所以伊這次主動出擊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40頁背面)。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打告訴人3拳是同一個位置,當時是 2男1女,告訴人衝過來距離伊比較近,造成伊很危險,伊必須要先抵抗告訴人,伊要阻止告訴人前進,伊承認伊先出手,伊先拿了告訴人的板子,然後要把板子交給警察,告訴人以為伊要把板子拿走,所以衝過來,告訴人衝過來,伊才打告訴人,在伊揮第一拳之後,告訴人有碰到伊胸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是在告訴人未有任何攻擊行為之前,即先出手攻擊告訴人,則縱使告訴人有被告所辯稱向其衝過去之舉,然告訴人單純接近被告之行為,在別無其他違法事由之情形下,亦非法所禁止,自非「不法之侵害行為」。

以此觀之,被告所為之相應舉動,尚不構成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違。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四、總結以言,被告在告訴人未為任何不法侵害之情況下,即先行出手傷害告訴人,並已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足證被告確有傷人之犯意及行為,且難構成正當防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接續出 3拳毆打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已足。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圖克制情緒,循其他理性、和平之途徑表達自我意見,竟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行為有所不當,犯後猶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離婚,沒有小孩,獨居,目前仰賴低收入戶與老人津貼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之生活狀況,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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