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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本院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欣學明知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不相識之人,極易遭他人利用其身分虛設公司作為人頭負責人,並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仍為獲取金錢報酬,而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10月8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處所,以開立1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代價,將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哥」之成年男子,作為配合開立銀行帳戶及設立公司之用,因而獲得7萬元之報酬。
嗣經不詳之人於91年10月8日,以楊欣學充當人頭負責人申請設立華欣良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8,下稱華欣良公司)獲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2年12月5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12月5日,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更正之)以華欣良公司名義向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下稱泓筌公司),訂購價值8,360元之貨品,並於同年12月9日付款完成交易,以取信泓筌公司後,旋在根本無意支付貨款之情況下,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華欣良公司之名義向泓筌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品名、數量及價格之貨品,致泓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華欣良公司將如期交付貨款,在未預收款項情況下即將該等貨品交付予華欣良公司,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貨物轉售牟利。
嗣泓筌公司遲未收到貨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泓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欣學本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7頁、第36至第37頁),核與告訴人泓筌公司之代理人郭明潔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4年偵字第242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華欣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及華欣良公司訂購單7紙在卷可參(見94年偵字第2424號偵查卷第8頁、第9至1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提供代價利用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掩飾犯罪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充作人頭負責人,設立華欣良公司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公司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之人利用設立公司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楊欣學行為後,刑法第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⒉另被告行為後,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規定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⑵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中間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其後刑法再經修正,⑶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50萬元;
而被告行為時之⑷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⑸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⑹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⑺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⒊又被告行為後,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惟被告行為時之⑵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⑶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此外,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0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適用之。
⒌綜合上述行為時法、中間法及修正後現行法之比較,揆諸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並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予綽號「猴哥」之成年男子,由不詳之人設立華欣良公司作為詐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貨物公司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有1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予不詳之人之行為,是其所為,依上開說明,係屬幫助連續而僅有1次犯罪行為,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擅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物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人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案後未到案而遭通緝;
兼衡被告到案後,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因腳底盤粉碎性骨折傷害而自105年年底迄今未能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查本案被告於94年3月7日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更正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卷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更正稿、105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偵查卷第1頁),故本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
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蓋「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係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況本次沒收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之「溯及既往」無涉,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惟因金額無從確認,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應僅列計7萬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至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因詐欺泓筌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125,165元之貨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在本件宣告沒收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品名 │數量│價格 │
│ │ │ │ │(元)│
├──┼──────┼────────────────┼──┼───┤
│1 │92年12月15日│1.三菱伺服馬達1KW(HC-SFS 102K)│1 │10,360│
│ │ │2.驅動器(MR-J2S-100A) │1 │15,460│
│ │ │3.連接器(MR-J2CN1) │1 │ 230│
│ │ │4.5米線(MR-JHSCBL5T ) │1 │ 560│
│ │ │5.電源接頭(MR-PWCNS1) │1 │ 400│
├──┼──────┼────────────────┼──┼───┤
│2 │92年12月22日│1.三菱PLC(FX2N-32MR-ES/UL) │4 │11,310│
│ │ │ │ │ │
├──┼──────┼────────────────┼──┼───┤
│3 │92年12月24日│1.三菱伺服馬達400W(HC-KFS 43K)│2 │ 8,630│
│ │ │2.驅動器(MR-J2S-40A) │2 │ 8,180│
│ │ │3.配件(MR-J2CN1) │2 │ 230│
│ │ │4.配件(MR-JCCBL-5M) │2 │ 560│
│ │ │5.配件(MR-PWCNK1) │2 │ 60│
├──┼──────┼────────────────┼──┼───┤
│4 │93年1月5日 │1.三菱PLC(FX2N-48MR-ES/UL) │2 │14,590│
│ │ │2.三菱伺服馬達400W(HC-KFS 43K)│2 │ 9,243│
│ │ │3.驅動器(MR-J2S-40A) │2 │ 8,753│
│ │ │4.配件(MR-J2CN1) │2 │ 246│
│ │ │5.配件(MR-JCCBL-5T) │2 │ 599│
│ │ │6.配件(MR-PWCNK1) │2 │ 64│
├──┼──────┼────────────────┼──┼───┤
│5 │93年1月6日 │1.三菱變頻器(E520-1.5K) │3 │ 8,170│
│ │ │2.三菱變頻器(E520-2.2K) │2 │ 9,460│
├──┼──────┼────────────────┼──┼───┤
│6 │93年1月9日 │1.三菱變頻器(FR-E520-0.75K) │4 │ 6,010│
│ │ │2.三菱變頻器(FR-E520-3.7K) │1 │12,05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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