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42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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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許峻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885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施許峻晟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古亭捷運站內靠近6 號出口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子瑋腹部約4 、5 下,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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