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4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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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璧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65 號、第17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璧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璧朱係陳信璋之前妻,其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耕莘醫院」C 棟1 樓內,因照顧陳信璋之子事宜,與黃瓊瑩(於105 年9 月8 日與陳信璋登記結婚)發生爭執,竟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該醫院C 棟1樓無障礙廁所附近,以「臭機八」、「不要臉,搶別人老公,還這麼大聲」等不雅言詞,辱罵黃瓊瑩,足以貶損黃瓊瑩之人格。

二、案經黃瓊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李璧朱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瓊瑩發生口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稱「臭機八」、「不要臉搶別人老公,還這麼大聲」等不雅言詞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141 頁反面)。

惟查:㈠被告係陳信璋之前妻,其於105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42分許,在上址耕莘醫院C 棟1 樓內,因照顧陳信璋之子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65 號卷【下稱臺北地檢偵查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臺北地檢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68 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43分許,在上址醫院C 棟1樓無障礙廁所附近,對告訴人辱罵「臭機八」、「不要臉,搶別人老公,還這麼大聲」等穢言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瓊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因為要拿水請外勞幫小孩擦拭身體,遭我拒絕後,她就罵先我「臭機八」,我說妳在修的人嘴巴怎麼這麼臭,她又罵「不要臉,搶別人老公,還這麼大聲」等語(見臺北地檢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9頁、第29頁、第110 頁、新北地檢偵查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因為小孩去耕莘醫院做復健,所以約下午5 點半左右,我與陳信璋要去針灸室找小孩,經過提款機時,陳信璋表示要領錢,我就自己去找小孩,後來我在無障礙廁所門口看見被告拿了一個裝水的杯子要交給外勞帶回家,遭我拒絕,我只記得被告不是很高興,我便與外勞往提款機的方向走,被告跟在後面嘀嘀咕咕,並在提款機與殘障廁所的走道間罵我「臭機八」,我回她妳在修的人嘴巴怎麼這麼臭,她才又罵我「不要臉,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明確,核與證人陳信璋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在耕莘醫院X 光掛號處旁通道的殘障廁所附近,操作提款機,告訴人則是要去接小孩,我在提款的過程聽到被告突然大聲的講「臭機八」,我就頭往聲音的方向看,就看到被告再罵告訴人「不要臉,搶別人老公,還這麼大聲」,告訴人則回她說「你在修的人,嘴巴怎麼這麼臭」等語(見臺北地檢偵查卷第92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耕莘醫院C 棟X 光報到室附近操作提款機,告訴人則是要去無障礙廁所附近接小孩,我在領款時,有聽到「臭機八」、「不要臉,搶別人老公,還這麼大聲」,因為被告是我的前妻,所以我可分辨出來講那兩句話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外勞Suranti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要求我將她給的水帶回家,告訴人則回說不用,被告就生氣了,並有罵告訴人,但我聽不懂被告罵的內容,她的語氣及聲調、臉上的表情感覺起來像是在罵人等語(見臺北地檢偵查卷第96頁反面),益徵證人黃瓊瑩、陳信璋前開證述應非子虛。

是被告辯稱未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一節,已難認其所辯屬實。

㈢且經本院於當庭播放卷附耕莘醫院ATM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⒈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42分44秒許,告訴人經過耕莘醫院C 棟1 樓提款機,朝畫面右側通道(即放射診斷科X 光登記處方向)前進。

⒉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5 時42分59秒證人陳信璋則停留提款機附近等待操作提款機,嗣於43分28秒時上前操作提款機。

⒊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5 時43分40秒外勞Suranti 自畫面右方通道推著輪椅出現。

⒋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5 時43分41秒證人陳信璋往畫面右側通道方向轉頭查看,外勞Suranti 則在證人陳信璋後方通道處停留;

42秒證人陳信璋繼續操作提款機。

⒌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5 時43分47秒證人陳信璋再次往畫面右側通道方向轉頭查看並轉身;

49秒則側身往畫面右側通道退後,視線仍轉往右側通道處查看;

50秒始轉身回提款機前,並操作提款機。

⒍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5 時44分8 秒證人陳信璋往畫面右側通道處轉頭查看約2 秒,復繼續操作提款機,告訴人則出現於畫面右側通道處徘徊,並不時轉頭往右側通道方向觀看;

11秒證人陳信璋則自提款機取出一疊鈔票,告訴人朝證人陳信璋走去,證人陳信璋轉頭面向告訴人,告訴人則手指畫面右側通道處,並朝證人陳信璋靠近。

⒎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5 時44分27秒一身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手推推車經過,行經證人陳信璋右後方時,證人陳信璋抬頭轉向右方,再繼續低頭數鈔票。

有本院106 年2 月2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第115 至119 頁)。

而依前開⒊⒋⒍⒎勘驗之結果,證人陳信璋於外勞手推輪椅、告訴人及黑衣女子手推推車行經其附近時,均有轉頭查看之動作,可見證人陳信璋於操作提款機之際,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無知,復參酌耕莘醫院C 棟1 樓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與無障礙廁之距離約6.64公尺,無障礙廁所至放射診斷科X 光登記處之距離約4.7 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2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11596號函暨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 至103-10頁),足見證人陳信璋所在自動櫃員機位置與被告、告訴人所在之無障礙廁所相距非遙,則證人陳信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聽聞「臭機八」、「不要臉,搶別人老公,還這麼大聲」後,回頭看到告訴人與外勞在無障礙廁所附近的走道上,推著輪椅準備要離去,而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約1 、2 公尺,大約就是法庭上我與檢察官的距離,而她們與我的距離,大約就是我現在所在的應訊檯到法官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8 頁),應非虛妄。

況證人即丈量及繪製現場圖之員警楊又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若從ATM 那裡往後跨一步是可以看到靠近無障礙廁所的走道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而稽諸前開勘驗結果⒌所載「證人陳信璋轉頭查看並轉身,嗣側身往畫面右側通道退後,視線仍轉往右側通道處查看」等語,益徵證人陳信璋案發當時確係聽聞被告辱罵前開穢語,始退後至放射診斷科X 光登記處前方通道(即監視錄影畫面右側通道)並朝該方向觀看,從而,證人陳信璋於案發當日確有在場見聞乙節,至堪認定。

被告辯稱:依證人陳信璋所在位置無法聽聞被告有無辱罵告訴人,亦無法親見無障礙廁所附近走道處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固以證人陳信璋無法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所著衣服為由,而認證人陳信璋之證述顯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

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是證人陳信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確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臭機八」、「不要臉,搶別人老公,還這麼大聲」等不雅言詞,縱其因審理中與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間,就有關案發當日被告身著何顏色衣服等細節無法陳述,此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從而,尚不致影響證人陳信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可信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本案被告在屬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耕莘醫院C 棟1 樓無障礙廁所附近,對告訴人辱罵「臭機八」、「不要臉,搶別人老公,還這麼大聲」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細故,即以「臭機八」、「不要臉,搶別人老公,還這麼大聲」此等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

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劉文婷、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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