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55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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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551號106年度易字第552號107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璇



選任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518號、106年度偵字第4358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胤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吳胤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背信罪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行準備程序,經訊問被告,而認被告雖均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因其犯行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8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106年度易字第551號卷《下稱551號卷》五第65頁至73頁、181至185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

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

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

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

㈢審酌本案業已進入審理程序,於109年6月2日、109年6月9日、109年7月21日行交互詰問程序,並擬定於109年8月25日行續行審理。

考量本案起訴所涉金額甚鉅,積欠之欠款高達新臺幣3、4千萬元,迄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且被告自承女兒具有美國籍,顯然與外國關係良好,若經法院判定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綜衡被告之資力、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述原因,不能排除被告因畏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於109年7月21日當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表示無意見、願意配合等語,佐以檢察官亦為希望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表示(551號卷六第128頁);

考量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109年8月24日起延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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