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5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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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筑金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第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筑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筑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百貨公司○○館○樓之○○樓餐廳外,徒手竊取該餐廳吊掛於餐廳禮盒花車上之保冷袋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嗣因樓管人員謝○珅目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胡筑金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吊掛於餐廳禮盒花車上之保冷袋1只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案發當日中午用餐後,即有獲得該餐廳之贈品,故當晚伊進入○○樓餐廳用餐時有詢問是否有贈品,花車旁之服務人員有允諾在伊用餐後會送贈品,伊用餐完出餐廳時,花車旁服務人員已離開,而花車上又只有該保冷袋,沒有其他物品,故伊認為該保冷袋就是要贈送給伊的贈品云云;

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用餐後即有獲得贈品,故其主觀上認為系爭保冷袋係其晚間用餐之贈品,才將其取走,故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百貨公司○○館○樓之○○樓餐廳外,徒手拿取該餐廳吊掛於餐廳禮盒花車上之保冷袋1只,然經在旁之樓管人員謝○珅目擊發現,上前詢問並取回該保冷袋等情,業經證人即○○樓餐廳經理林○諺、樓管人員謝○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15242號卷第5至9頁背面、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57至6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贓物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晚伊進入○○樓餐廳用餐前,花車旁有服務人員允諾伊用餐後將贈送物品,伊用餐後花車上只掛一個保冷袋,伊認為該保冷袋就是贈品云云,然查:1.證人林○諺於審理時證稱:「因為11月10日至11月22日是○○的週年慶,○○樓有因應週年慶而販賣外帶商品,我們是因為消費外帶商品滿2仟元可以送一個保冷袋,並非是店內消費才有。

當天我們並沒有說要送任何一個店內消費客人保冷袋的東西,…。」

、「(問:掛在花車上的保冷袋,是要送給客人的,還是樣品)掛在花車上的保冷袋是樣品,也就是後來被告拿走的」、「(問:你們是怎麼跟客人做宣傳促銷購買外賣商品會送保冷袋?)我們有做海報,掛在花車上,另外也有服務人員在花車前面叫賣。」

、「(問:如果進入餐廳內用的客人,應該不會聽到這樣的宣傳內容?)客人問的話,我們會說只限外賣商品,內用沒有。」

等語、證人謝○珅於審理時證稱:「(問:依照剛才錄影畫面,你過去將紅色的保冷袋拿走,你與被告交談什麼?)我先詢問他這個紅色的包包是有人販售給你的嗎?被告說對,是櫃位人員送給他的。

後來我請被告等一下,我就過去詢問服務人員,服務人員就說這個保冷袋不是,是擺放在那裡當作展示用的,…」、「(問:放置贈品的地方,上面所有的東西都是贈品嗎?)不是。

有些是商品,例如禮盒之類的,還有菜色或是現炒的菜盒。

上面有一個架子,上面會掛贈品,會在旁邊敘述購買多少,才能獲得此贈品,這算是促銷的文字。」

等語,是由上開2證人之證述可知,○○樓餐廳外之花車處促銷活動內容為,消費外賣商品滿2千元即送保冷袋贈品,則花車旁之服務人員當無可能允諾被告於入內用餐後,即贈送該花車之促銷贈品。

2.再者,證人謝○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問過○○樓曾經服務的人員,有無任何服務人員同意被告拿走該保冷袋嗎?)詢問過,並且在場所有的服務人員並無人表達花車外販商品之贈送品,可以贈送給予被告的情事發生。」

、「(問:是否有人可能中午在櫃台服務過被告,但下午就下班了,所以你並未問到中午在那裡的服務人員或是晚上的服務人員,而有漏問到的情形發生?)當天製作完筆錄之後,詢問店經理,並且隔天營業時間,有詢問其他服務人員,都沒有人說有要贈送贈品給被告的事。」

、「(問:所以你很確定你已經有問過當天從早到晚服務人員服務的狀況?)是。」

、「(問:辯護人問在○○樓配合○○館週年慶的期間,所做的促銷活動,在現場服務的人員,除了原來就在○○館○○樓的人員之外,○○○○飯店,有沒有加派人員來支援?)他是另外聘請服務人員來服務12天。」

、「(問:你於製作筆錄的隔天,再做確認的時候,有沒有去詢問過這另外聘請來的服務人員?)有。

全部都問過,因為他們隔天都還是有來上班。」

等語,明確證述其確有向案發當日在○○樓餐廳服務之所有人員確認有無允諾被告於當晚消費後贈送系爭保冷袋之情,且證人謝○珅僅為百貨公司之樓管人員,尚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間有何恩怨嫌隙,衡情證人謝○珅應無編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其證稱已向案發當日在○○樓餐廳服務之所有人員確認並無人允諾贈與被告贈品乙情應非子虛,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所據。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消費後,有獲得贈品,故該日晚間用餐後,主觀上自可合理期待會獲得贈品,故其取走保冷袋之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然查,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可知其案發當日中午在○○樓餐廳內消費之贈品為筆及粽子造型之小包包,而非保冷袋,再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吊掛系爭保冷袋之花車商品促銷活動,除以服務人員在旁叫賣外,另有海報掛在花車上說明促銷,而被告為○○畢業之學歷,此有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亦自稱其退休前係擔任○○公司○○師,是案發當時縱使無服務人員在花車旁說明,則依被告之學經歷,其於拿取系爭保冷袋前,應可由促銷花車上之海報知悉系爭保冷袋乃外賣商品之滿額贈品,況且被告於拿取上開保冷袋時,○○樓餐廳內尚有服務人員在內工作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於同日晚間在○○樓餐廳消費後,如誤認其可再獲得贈品,而花車上又未見其中午所拿取之贈品,則被告當無不向店內之服務人員再行確認之理,是綜合上開各客觀情境,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誤認該保冷袋為其消費後可自行拿取該贈品之可能。

復參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樓管人員謝○珅發現伊拿走該保冷袋後就將其取回,伊認為保冷袋是小東西無所謂,所以就讓謝○珅拿走,如果花車上放的是價值高的物品,伊消費沒有那麼多,就不會拿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可證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系爭保冷袋之價值不高,故可隨意拿取,而非因該處僅有該保冷袋而誤認為餐廳為其準備之贈品,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日曾在花車旁所有服務人員供其指認,證明案發當日曾有服務人員允諾贈送贈品一事,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請,依上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物亦經○○樓餐廳經理林○諺領回,有前述之物品發還領據可佐,而證人林○諺亦證稱,被害人○○樓餐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而與兄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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