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715,201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文(已歿)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鄧錦香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文與告訴人即代號3327-10610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見A女在其住處(地址詳卷)房內獨處休憩,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進入A女住處,且經A女多次以手示意要求被告退去,被告仍留滯在該處;

復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

嗣因A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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