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素容明知其並未受託為聯合國國際孤兒辦理遺產繼承事宜
- 二、案經劉春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吳城輝、鐘霖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見偵卷第11
-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情詞,向告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稱是
- (三)又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國際孤兒辦理繼承遺產、在馬來
- (四)被告雖辯稱:我在103年8月27日有帶鍾霖薰、張坤香、吳
- (五)又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以類似手法詐騙案外人吳城
- (六)另按關於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
- (七)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 (八)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 (二)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揭另案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
-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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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素容明知其並未受託為聯合國國際孤兒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亦未在馬來西亞有受贈或繼承鉅額遺產,亦無1 名外國將軍攜帶鉅額美金來臺以在桃園地區興建國際孤兒村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市民大道1 段地下1 樓之臺北地下街,對劉春玉佯稱:伊係聯合國愛心媽媽,國際孤兒在馬來西亞有遺產,需要支付管理費才能領回,只有伊才有資格辦理把遺產領回,伊要在桃園買地蓋國際孤兒村,且有1 位外國將軍攜帶鉅額美金已抵達桃園機場,但該筆美金遭海關人員查扣,伊需要錢去付管理費才能把遺產領回,惟伊資金不足,急需借用資金,待其領取遺產後即可返還,且可給予借款金額一倍之利潤等語,並以出示不實之外文資料及交付1 張50元英鎊紙鈔等方式取信劉春玉,致劉春玉陷於錯誤,先於103 年9 月12日在前揭臺北地下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曾素容,再於同年月15日匯款10萬元、17日匯款10萬元、18日匯款80萬元、22日匯款30萬元、23日匯款20萬元、24日匯款35萬元、25日匯款50萬元、26日匯款45萬元、30日匯款10萬元予曾素容,共計320 萬元。
嗣劉春玉持曾素容交付之支票兌現未果,始查覺受騙。
二、案經劉春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吳城輝、鐘霖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曾素容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卷㈡第268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素容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情詞,向告訴人劉春玉借款,且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各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或匯款,合計共32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我是聯合國愛心媽媽,我真的有做國際孤兒救助的工作,我向告訴人借款320 萬元是要繳交國際愛心媽媽給付給馬來西亞孤兒遺產的管理費,我跟告訴人說如果拿到遺產,告訴人可以得到多一倍的利潤,所以告訴人才借我320 萬元,是因為國際孤兒的遺產尚未辦好,我才無法還錢給告訴人;
我在103 年8 月27日有帶鍾霖薰、張坤香、吳城輝等人去馬來西亞見1 位英國將軍,將軍將藥水滴在一張張綠色的紙,綠色的紙就變成英鎊紙鈔,這些也是國際孤兒的遺產,我需要錢購買藥水,還要支付手續費、管理費,才要向告訴人借錢,且我曾經給告訴人1 張50元英鎊紙鈔,告訴人去銀行也可以兌換,這些都是真實的,且我在另案遭扣案如附表所示的文件也足以證明這些事情都是真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情詞,向告訴人借款,且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各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或匯款,合計共32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 頁、第38至39頁、第80至82頁;
本院卷㈡第242 至267 頁),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2張、支票1 張暨退票理由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1月9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468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 至5 頁、第7 至8 頁;
本院卷㈠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稱是國際愛心媽媽,有拿一些外文資料給我看,說國際孤兒有遺產,她要去馬來西亞拿孤兒遺產的美金,但必須先繳交管理費,才能把遺產贖回來,且只有她有資格去辦理這件事,被告並說要在桃園買地蓋國際孤兒村,我一開始不太相信;
後來是被告說她帶吳城輝、鍾霖薰、張坤香去馬來西亞時,有到1 位將軍的住處,將軍把一箱紙拿藥水去洗,洗出來就變成英鎊,我沒有跟被告去馬來西亞,所以這些事情我是聽被告說的,但被告有給我1 張50元英鎊紙鈔,我拿去銀行問是不是真的,行員說是真的,且被告嘴巴很會講,又很誠懇的樣子,我才會相信她;
而被告當時說很緊急,將軍已經在桃園機場,因為沒有錢繳保管費而出不來,要我趕快借錢給她,並且說只要有錢繳管理費,錢馬上可以進來,就可以還我的錢,又承諾會還我雙倍,我才在103 年9 月12日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後來又陸續匯款290 萬元給被告,合計借給被告320 萬元,而被告開立給我的本票,金額則是借款金額的兩倍,所以12張本票金額合計是640 萬元,如果被告說的做愛心、蓋孤兒村的事情不是真的,我當然就不會借錢給她等語(見他卷第9 頁、第38至39頁、第80至82頁;
本院卷㈡第242 至267 頁)。
又被告亦供稱:我有以繳交國際愛心媽媽給付給馬來西亞孤兒遺產的管理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我在103 年8 月27日有帶鍾霖薰、張坤香、吳城輝等人去馬來西亞見1 位英國將軍,將軍將藥水滴在一張張綠色的紙,綠色的紙就變成英鎊紙鈔,這些也是國際孤兒的遺產,我需要錢購買藥水,還要支付手續費、管理費,也要在桃園機場辦一些手續,才向告訴人借款,並且答應拿到遺產後,可以還雙倍的錢給告訴人,我有拿1 張50元英鎊紙鈔給告訴人,告訴人確認可以兌換後就相信了,陸續借給我320 萬元的手續費用等語(見他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國際孤兒辦理繼承遺產、在馬來西亞有鉅額遺產,且1 名外國將軍將攜帶鉅額美金來臺,以在桃園地區興建國際孤兒村,惟需給付管理費等情詞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應允告訴人豐厚報酬,惟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所指之鉅額遺產確實存在,且即將來臺之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其所述屬實。
(四)被告雖辯稱:我在103 年8 月27日有帶鍾霖薰、張坤香、吳城輝等人去馬來西亞見1 位英國將軍,將軍將化學藥品滴在一張張綠色的紙,綠色的紙就變成英鎊紙鈔,我曾經給告訴人1 張50元英鎊紙鈔,告訴人去銀行也可以兌換等語。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拿1 張50元英鎊紙鈔給我,說是在馬來西亞用藥水洗出來的錢,我拿去銀行兌換,結果是真鈔,但被告當時是直接拿英鎊給我,並沒有當著我的面用藥水洗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雖得認被告曾經交付1 張50元英鎊紙鈔與告訴人,惟告訴人既未曾目睹被告以藥水將綠色的紙洗成英鎊紙鈔,且紙張不可能經由藥水沖洗後即變成鈔票,乃一般常識,是被告交付1 張50元英鎊紙鈔與告訴人,應係為誘使告訴人誤信而借款,而屬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法之一,自不足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以類似手法詐騙案外人吳城輝、鍾霖薰、張坤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6379 號、第26406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撤銷原判決,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 年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7 至201 頁、第229至236 頁),且被告於前揭另案遭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件資料係屬偽造;
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之文件資料則係被告犯前揭另案所用之物,亦經前揭另案判決認定在卷,是附表所示之物,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而足徵其所辯內容,顯非可採。
(六)另按關於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是否借款,亦屬施用詐術甚明。
本件被告雖係以前揭情詞向告訴人借款,然其既捏造係為聯合國國際孤兒辦理遺產繼承等情,又向告訴人佯稱於領取遺產後,即可返還借款,並允諾豐厚報酬,顯係併以虛假之借款原因、不實之償債能力及豐厚報酬為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將取得國外之鉅額財物,若借款予被告而協助被告取得財物,將可獲雙倍的還款,而先後交付合計3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七)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城輝、鍾霖薰,欲證明其所辯稱之內容屬實,惟被告以類似手法詐騙吳城輝、鍾霖薰,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已詳如前述,且本案待證事實亦已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前揭手法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二)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揭另案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其符合妄想症診斷,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21 頁)。
惟查,本案案發時間係103 年9月間,距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接受前揭鑑定之時間已相隔逾3 年,並無客觀具體事證可佐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有上述精神症狀。
參以被告自承其未曾因精神疾病就診,且被告之長女向醫生表示「案發前後曾員生活起居正常,無特殊言行,否認曾員有精神病表徵」(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再檢視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於104 年間為警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情節之交代甚為清楚、明確,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言行舉止及行事工作均正常,故尚難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非是,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生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20 萬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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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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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匯款單據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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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外國官員」相片及相│
│ │關證明文件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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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素容手寫與「外國官│
│ │員」聯繫資料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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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素容手寫日記11本 │
├──┼──────────┤
│5 │曾素容隨身包包內「外│
│ │國官方文件」資料1包 │
├──┼──────────┤
│6 │曾素容隨身包包內匯款│
│ │水單、換匯單據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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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素容隨身包包內前往│
│ │馬來西亞相關資料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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