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98,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重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20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2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重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重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被害人萬錦燦、吳明書急需款項之際,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貸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萬錦燦,以每5 天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000 元,分6 期償還,總計還款金額1 萬2,000 元(相當於收取年息240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復於105 年10月27日19時20時許,在上址貸款1 萬元予萬錦燦,以每5 天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000 元,分6 期償還,總計還款金額1 萬2,000 元(相當於收取年息240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5 年8 月間某時許,在上址貸款1 萬元予吳明書,以每5 天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000 元,分6 期償還,總計還款金額1 萬2,000 元(相當於收取年息240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實際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萬錦燦、吳明書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4張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稱於前開時、地,以前述利息條件貸款予萬錦燦、吳明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萬錦燦、吳明書都是借錢去喝酒賭博,並非為維生而急需用錢,且他們都曾向當鋪借過錢,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我並未乘他們有資金需求而刻意提高利息放款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 年8 、9 月間借款予萬錦燦部分:⒈被告於105年8 、9 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貸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萬錦燦,雙方並約定以每5 天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2,000 元,分6 期償還,亦即被告於1 個月內可收取還款金額共1 萬2,000 元(相當於年息240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萬錦燦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2320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背面;

本院易字卷第23頁)。

而被告所收取之利息亦顯高於法定利率或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利率,是被告借款予萬錦燦並收取前述高額利息之事足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

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被害人萬錦燦固於警詢中指稱其因急需用錢始以上開條件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8 頁),然就此除並未述及其需款之具體原因外,證人萬錦燦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每天跑車收入約3 千多元,在和被告借款之前也有向當鋪借過很多錢,當時是先由車行老闆幫忙還錢,所以我的薪水扣除家庭開銷、油錢、車租及給車行老闆之還款外,通常只剩下1 、2 千元,我想要喝酒沒有錢可以買,才和被告借款1 萬元,這是我自己額外的需求,去酒店喝酒一次回來就剩2 、3 千元,而被告原本不願意借我錢,是我表示願意貼他2 千元利息,被告才借款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則被告所辯:我知道萬錦燦借錢是要去喝酒,且他也同意我的借款條件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是證人萬錦燦既僅係為滿足個人飲酒慾望而向被告借貸本案款項,尚難逕認萬錦燦有何急迫需要金錢運用之情,且證人萬錦燦於本案發生時已年屆5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非屬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復曾向當鋪借貸,並陳稱係其主動向被告提出前述利息條件,故亦難認係輕率、無經驗之人,自難僅憑證人萬錦燦於警詢中之指證,逕認被告確有係乘萬錦燦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款項之重利犯行。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借款予萬錦燦部分:⒈萬錦燦另以相同利息條件再向被告借款1 萬元,雙方並相約於105 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交款,然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1 萬元、本票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萬錦燦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4、18至23頁),固可認定。

⒉惟按刑法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即為既遂,故而行為人若貸與他人款項而先行約定收取高額之利息,其超過民法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以上,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該利息約定債權部分本無請求權存在,在行為人未確實取得該等約定高額利息前,仍屬重利之未遂,自非屬刑法重利罪所處罰之範圍。

本件除被告於交款1 萬元時即當場為警查獲,已詳前述外,證人萬錦燦並證稱:被告沒有預扣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是雙方縱有事先約定以前述高額利息借貸之事,然被告既未實際收取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本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上說明,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之。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借款予吳明書部分:⒈被告於105 年8 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借款新臺幣1 萬元予吳明書,雙方並約定以每5 天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分6 期償還,亦即被告於1個月內可收取還款金額共1 萬2,000 元(相當於年息240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書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4、39、44頁),暨吳明書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照、行照影本及其所簽發之本票扣案可佐,是被告確有借款予萬錦燦並向其收取前述高額利息之事。

⒉惟按重利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

而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書固於警詢中指稱:我因為急需用錢要繳車租,不得已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4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我太太也有工作,月薪約3 萬5 千元,家庭之開銷是由我和太太共同負擔,在向被告借款之前,我也曾向當鋪借款約2 、3 次;

當時我因為車租差7 、8 千元,如果不繳會被車行停機,就要自己在路上找客人,所以我有先打給2 個朋友借錢,但沒有借到,後來就打電話給被告試試看,如果有錢就借,沒有錢就算了,而被告一開始也不是很願意借,我就表示貴一點沒關係,被告就說要收2 千元的利息,我知道這個利率比較高,但我也願意接受,因為一般當鋪利息也很高,而且手續很麻煩,跟被告借錢比較快而且方便,本票、證件也是我自己主動提供給被告的憑證;

又因我賺來的錢,有部分拿去喝酒、賭博,沒有先處理每個月必須的開銷,才導致有資金缺口而臨時要和被告借錢,後來我也有如期清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

是依證人吳明書上開所述可知,其與太太之薪水顯足支應其每月生活開銷,卻因吳明書個人之賭博、飲酒等需求,始導致臨時無法繳納車租,且其亦非第1 次向他人借貸,而經考量被告計息方式,並斟酌其本身借貸便利性等事項後,決意向被告借款,嗣復確於還款期限內即清償款項,足見證人吳明書借款當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甚明,衡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確有借款予證人吳明書後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該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重利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